3月15日上午,睢县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6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睢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秦立莹,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李文彬,党组成员、副院长闫连成等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河南法制报、东方今报、商丘日报、商丘电视台、睢县网、睢县电视台等多家省、市、县新闻媒体应邀参加发布会。
近年来,睢县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厉打击各种制假、售假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办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时,一是注重惩戒打击,依法保障消费环境;二是设立绿色通道,有效畅通维权渠道;三是注重调解,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四是加强普法宣传,努力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五是依法适用新消法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加大生产者和经销者的违法成本,督促生产者和经销者规范管理、诚信经营。同时,最大限度发挥法院、工商、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等部门的职能优势,形成合力,共同维护好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将2018年以来办理的6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发布如下:
案例一:李某某为增加口感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4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在睢县城关回族镇中心大街嘉美超市东路南租房开设一生产、加工麻花作坊,每天生产“南街”牌麻花(马头特产)约20斤,并将生产的麻花销售给位于睢县城关回族镇中心大街与拱州路交叉口西南角“柔时的小板凳”吧式火锅店以及其他居民食用。被告人在生产、加工麻花期间,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2015年7月17日,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给“柔时的小板凳”吧式火锅店的麻花进行抽检,并送往山东省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柔时的小板凳”吧式火锅店内销售的“南街”牌麻花铝含量为475mg/Kg。2015年8月20日,睢县公安局接到案件移送报告后,到被告人李某某的麻花加工作坊内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该店生产的“南街”牌麻花铝含量为476mg/Kg。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的“南街”牌麻花,其铝含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之标准限值≤100 mg/Kg 的规定要求,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审理经过: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食品生产、加工的过程中,为了使加工的麻花能让消费者在食用时口感好,以增加销售收入而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使其生产的麻花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且该产品被食用后,对消费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因此,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开庭审理期间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并表示彻底悔改,愿意接受法律的惩处,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睢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8)豫142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加工、销售及相关活动。
典型意义:食品药品安全水平是决定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之一。生活在一个能确保食品药品安全的环境里,是人民群众应有的权利和尊严,也是整个社会的底线。然而,近年来我国相继出现的地沟油、毒胶囊等事件,一次次地以各种方式挑战社会的底线,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在食品安全问题多发,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谋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在食品生产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掺入不法添加剂,赚昧心钱。本案被告人在经营食品生产、加工的过程中,为使加工的麻花能让消费者在食用时口感好,以增加销售收入而过量使用食品添加剂,致使生产的麻花不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且该产品被食用后对消费者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法院从切实保障食品药品安全出发,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予以从严惩处,对于此类涉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指导意义。
案例二:周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基本案情:2007年,被告人周某在睢县城关回族镇民主路南段开设“天康大药房”,从事药品零售业务。2016年底,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保健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购进保健品“黄金伟哥”24盒(10粒/盒),放在其大药房内进行销售。2017年3月9日,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执法人员到该大药房进行检查,对其销售剩余的“黄金伟哥”14盒依法扣押,后将该扣押的“黄金伟哥”予以抽样送往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周某销售的保健品—“黄金伟哥”胶囊内检出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其含量为7.04×104mg/kg。
审理经过: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愿意缴纳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况,须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依法没收。睢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豫142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 禁止被告人周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保健品等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近年来,从“瘦肉精”、“地沟油”到“速成鸡”,一系列的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地挑战着公众的脆弱神经,《刑法修正案(八)》专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等关系到食品安全方面的罪刑进行了修改,无不体现着党和政府对此类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行为的惩治力度和决心。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判决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指导意义。
案例三:冯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基本案情:2016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将二万斤新麦208、一万斤新麦9817小麦种子,以每斤1.85元的价格销售给在睢县城关镇睢州大道经营种子的王某某。该两种种子均没有检验报告,王某某在睢县销售期间,被睢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查获。经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冯某某销售给王某某的新麦9817发芽率为82%、新麦208发芽率为78%,均低于国家发芽率标准85%。2016年9月6日,睢县农业局种子管理站认定王某某销售的新麦208、新麦9817小麦种子为伪劣种子。2016年9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得知其所销售给睢县王某某的新麦208、新麦9817种子发芽率达不到国家标准后,将销售给王某某的新麦208、新麦9817种子大部分收回,部分被王某某销售给农民。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卖给王某某种子的犯罪事实。
审理经过: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销售价值54000元的伪劣种子,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庭后被告人冯某某提交悔过书,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认罪、悔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法院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遂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1422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典型意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侵犯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双重法益,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法院通过严惩不法奸商,依法维护了广大农民种植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生产、销售不合格种子的不法分子敲响了警钟
案例四:王某某诉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7年3月27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金大耀发广场2号楼1706房屋,建筑面积122.81平方米,总价30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给付被告全部房款30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办理房屋登记,不能按时办理的,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没有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托不予办理。
审理经过: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30万元,并将房屋交付使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办理房屋登记,不能按时办理的,按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本案商品房从交付之日起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80日,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已经交付房款30万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已付房款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睢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1422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被告睢县金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金大耀发广场2号楼1706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并将该证书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
典型意义:
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广大消费者而言,购买房屋、取得房产证后,方才意味着拥有了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消费者的最终目的应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产证,对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责任的约定,最终目的不是求得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赔偿,而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全面履行办证义务的约束,督促其及时履行相关办证义务。消费者在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明确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买房者办理房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时间,并明确逾期办证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的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将房屋交付使用。但被告未遵守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在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办理房屋登记的约定,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五:张某诉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0年7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协商,原告购买被告捷达车一辆,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购车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9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购车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履行交付购车款义务后,被告迟迟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2013年5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我保证张某购买的捷达出租车在三个月内给车,如上不了车,退款,本金加利息,利息2分”,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经过: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收到购车款后,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某的保证书,可以认定为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睢县人民法院据此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豫1422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购车款1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70000元按月利率2%的方式计算,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还清款之日止)。
典型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促进市场经济社会更好更健康地发展。本案是一例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车款,已经充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收到购车款后,未能向原告交付车辆,且未告知原告获得认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乔某的保证书,可以认定为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案裁判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案例六:王某诉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6月10日,原告王某因乘坐电动三轮车不慎造成左下肢闭合性损伤,于受伤后1小时在被告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急诊,门诊以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收住该院骨科住院治疗,经拍片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并腓总神经损伤。2016年6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伤进行胫骨髁间骨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和髂骨取出术,术后原告左下肢伤口出现严重感染,后虽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两家医院的精心治疗并保住了原告的左下肢,但原告仍落下伤残。经鉴定,原告有三处伤分别构成七、八、九三个级别的伤残,原告的伤残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60%-70%。
审理经过:本案经睢县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同意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今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0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案一次性了结。
典型意义:具有公益目的的医院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神圣职责,医院承担着患者及家属的希望,对每名来院就诊的患者,医院均应尽必要的审慎义务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在其就诊范围内妥善处理患者的伤病情,这样在医院与患者之间就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作为医生,应当按照医疗方面的操作规程妥善地处置每一位患者的伤病情,不能视患者为儿戏。而作为患者,在医院按受到正规的医疗服务是其法定的权利,因为医生的操作不当造成患者伤病情加重或者其他伤害的,患者有权根据医院的过错程度要求医院赔偿。医院只有珍视患者的生命健康,才能减少医患纠纷,使医患关系步入正常轨道。本案原告因伤到被告处就诊,因被告处置不当,造成原告二次伤害,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案结事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