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喜结连理,并育有一女,本是相亲相爱的家庭,却因沟通少,生分歧,来到公堂。2013年2月18日,睢县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并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原、被告于2009年1月订婚,并于当年1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1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0年9月15日生育一个女儿(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在娘家开办的幼儿园工作,被告在其开办的理发店中忙于业务,双方平时相处时间较少,缺乏沟通,意见发生分歧,原告住娘家不归。被告多次前去要求和好,原告不予谅解。
法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于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平时相处时间较少,意见发生分歧,主要是缺乏沟通,现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有所疏远,但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