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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台不牢伤人 双方以错担责

  发布时间:2013-02-04 09:48:33


    祁某劳务时受伤,工头垫付部分医疗费等。为后续补偿问题,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2013年1月30日,睢县法院在依法调解无效后,依法判处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祁某共计61509.69 元。

    被告在中牟县承包了一处工程,原告是被告工地上的一名民工。原告干活时自己负责搭建架子,被告提供架材。2012年3月30日,原告干活时从架子上掉下,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县中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14095.21元,门诊费用819.3元,共住院29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右股骨构成九级伤残和右下颌第4、5牙齿外伤性脱落、左上颌3、4、5、6、7牙齿折断构成十级伤残。期间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13500元和伙食费用1500元,但拒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共有2个子女,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的父亲需要原告赡养。

    法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提供安全、可靠的劳动设施,未尽到相应的劳动安全保护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干活中其自身搭建的架台设施不牢固,不符合施工安全要求,埋下了安全隐患,以至于在使自身搭建的架台上干活时掉下摔伤。因原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也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确定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5%的责任。法院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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