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意外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当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时,保险公司却拒付保险金,2013年1月25日,睢县法院审结了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沙某、吴某某保险金6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吴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意外死亡的保险金额是60000元。当时是其妻子沙某通过河南宋庆龄基金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潘某购买的,潘某证明:是沙某交的钱,吴某本人在保险卡上签的名。保险合同2011年4月26日生效,2011年5月15日吴某在新疆吐鲁番市大河沿天山股份矿业向昌平铁矿方向6公里处距大河沿32公里左右戈壁滩处意外死亡。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予给付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的,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案虽然是沙某交的钱,但是保险卡上是吴某本人的签字,应视为投保人是吴某,被保险人也是吴某。因为:一、沙某与吴某是夫妻关系,其替丈夫吴继龙交保险费是正常的,不能因为其交了保险费就认定其就是投保人;二、经查被告官方网站显示的资料,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吴某,被保险人也是吴某,不存在投保人是沙某。吴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吉祥卡B),被告予以承保,并给吴某签发了保险卡,保险合同成立,并于2011年4月26日生效。吴某在保险期间内意外死亡,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六原告保险金60000元,被告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