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14日,睢县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房产所有权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张某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己的诉讼请求。
朱某在睢县城内有房产一处,并于2004年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2006年,朱某与张某签定了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朱某与周某因借款纠纷引起诉讼,朱某败诉。周某申请睢县人民法院执行。睢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了查封,张某向睢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睢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张某异议。张某以朱某的房产已转让给自己,遂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所购买房产归自己所有。
法院认为:朱某在2004年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但至今未依法登记领取房产权属证书。朱某的房产依法不得进行转让。原告张某与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朱某目的是为了取得价款,张某支付价款的目的是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双方达成的合意具有房产转让的意图和目的,张某与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即便此协议生效,也不必然发生房产转让这种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发生房产转让这种不动产变动的效果,就必须进行房产转让这种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即登记。原告张某与朱某并没有完成公示方法即登记,房屋转让就达不到张某与朱某预期的结果。因此,原告张某请求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经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