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人合伙做工程,一方中间退出,并约定获10万元,不过,另一方未守信,引起诉讼。睢县法院在依法调解未果后,于2012年1月16日,依法判处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江某欠款10万元。
2011年5月份,原、被告合伙承包睢县龙凤盛世21#,22#,27#,28#楼的工程,合伙一段后,二人不愿再合伙,原告退出,经协商,被告继续干工程,原告退出,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并约定分两次还清,第一次为21#,27#楼三层顶完付清5万元,第二次为22#,28#楼主体封顶时还清,但是,被告未按期付款。2012年元月20日,原告去被告家要帐,经协商,被告提出:崔某欠其钱,让原告找崔某要6万元。这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崔某6万元现金的条,让原告去找崔某要6万元,原告同时给被告写了一张收到被告6万元的收到条。原告找崔某要帐,崔某不承认欠被告钱,没有给付原告钱。原告再找被告要钱,被告拒不还钱。
法院认为,被告欠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已经将10万元还给了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被告让原告找崔某要6万元,崔某并没有给原告,被告虽然持有原告所书写的6万元的收条,但是,出具这张收条时,原告并没有得到钱,而仅仅是得到了一张被告写的收到崔某廉租房工程款6万元的收到条,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给了原告6万元;第二,被告主张在睢县南关给了原告4万元,只有其本人陈述,无任何证据,对其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