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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志诉李某燕、李某亮婚约财产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2-18 08:35:26


                            

    [要点提示]

    在处理农村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方往往以原告方首先解除婚约或在解除婚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拒绝返还男方交付的婚约彩礼,这一观点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是普遍习惯并被实际运用,但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问题时,不能简单采纳农村习惯,亦不能粗暴适用法律。

    [案例索引]

    睢县人民法院(2011)睢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张某志。

    被告李某燕。

    被告李某亮。

    原告与被告李某燕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9日(农历),原告送给被告见面礼金8800元,2011年5月16日(农历),原告与被告李某燕订婚又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按农村风俗回帖给原告6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燕原定于2011年11月24日(农历)举行婚礼,后因双方脾气不和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提出解除婚约,被告已为准备结婚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物品。

    [审判]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燕订立婚约,按照习俗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0000元,见面礼金8800元,被告回帖给原告现金6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燕的婚约解除后,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李某燕应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现金,因彩礼的给付者和接收者实质上是以家庭为单位,涉及到原、被告两个家庭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李某亮与被告李某燕为同一家庭成员,系原告所送彩礼现金的共同受益人,应与被告李某燕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花去了部分费用,为准备结婚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物品,原告在举行婚礼前解除婚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6000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6000元。被告所辩因该次婚约系原告提出解除,责任在原告,按农村习俗彩礼不应返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燕、李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某志彩礼现金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某志负担200元,被告李某燕、李某亮共同负担350元

   [评析]

   在处理农村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被告方往往以原告方首先解除婚约或在解除婚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拒绝返还男方交付的婚约彩礼,这一观点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是普遍习惯并被实际运用,但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问题时,不能简单采纳农村习惯,亦不能粗暴适用法律。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在双方商定的婚期临近前突然提出解除婚约,给被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原告对被告存在过错行为,婚约彩礼应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不应返还给原告。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向被告给付彩礼,彩礼的性质属于附义务的金钱赠与,其形式是村规民约的金钱交付,当女方按照风俗接受彩礼后,按农村习惯即产生与男方结婚的义务,若女方因某种原因而未与男方缔结婚姻关系,则婚约彩礼现金应按照农村风俗返还男方,反之,若男方因某种原因与女方解除婚约,则婚约彩礼现金应按照农村风俗不予返还,因彩礼本身是由于村规民约产生的,故彩礼的返还与否亦应遵守村规民约,结合本案,根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男方即本案原告提出与本案被告李某燕解除婚约,故订立婚约时给付的彩礼现金而被告不承担返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返还责任。因为婚约彩礼的性质属于附义务的金钱赠与,此义务即指缔结婚姻,当缔结婚姻已失去现实可能性时,该婚约彩礼现金也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其作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彩礼给付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燕虽然订立了婚约,但因某种原因现已无缔结婚姻的可能,故该彩礼现金作为不当得利二被告应返还给彩礼的给付人即本案原告。

    第三种观点认为,而被告应承担部分返还责任。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向被告给付彩礼后,即预示着双方婚姻即将缔结,该彩礼现金也被作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而进行的经济必要花费,按照常理,订立婚约的时间越短,该花费就越少,反之则花费越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在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后,花去了部分费用为准备结婚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物品,原告在举行婚礼前解除婚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彩礼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对于婚约彩礼现金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性,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应结合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的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对于该彩礼现金承担返还的义务。而在处理具体的返还数额问题时,还应结合订立婚约的时间、男女双方有无过错以及婚约彩礼数额等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被告在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后,花去了部分费用为准备结婚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物品,原告在举行婚礼前解除婚约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在进行返还时应当予以酌情返还。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燕与被告李某亮对该彩礼现金负担部分返还义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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