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钱,时过六年,仍在纠缠。资金的归还问题,将昔日的好友变成了争执的对立方,且仍未理出头绪,便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7日,睢县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并判处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齐某借款110500元,并偿付其中的80000元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2006年秋,李某与张某等人共同经营一公司,齐某任该公司的现金会计,2006年4月26日至2006年9月12日间,齐某先后七次付給李某现金15.5万元,李某出具了内容为:“本人共借齐某资金合计壹拾伍万伍仟元,其中有柒万伍仟元整属无息借款,有息借款捌万元整,月利息8厘,李某,2006年10月1日。”的书面证明,此后至2012年1月20日间,李某分九次陆续给付齐某现金合计44500元。
李某辩称:齐某是承包经营公司的股东之一,所收的15.5万元是齐某的入股资金,但负责公司管理事务的张某到庭作证称公司设立有股东名册,公司股东只有四人,李某是其中之一,齐某不在股东名册之内。李某反驳其与齐某及唐某合为一股,其是三人的代表,齐某和唐某是隐名股东,因李某未提交证明三人存在共同出资为一股且推选三人代表的合意方面的证据,且齐某与唐某均不认可其隐名股东的身份,仅凭李某一人的陈述不能确认齐某系隐名股东。
法院认为,借款和入股资金的法律性质不同,书面证明记载的内容是被告借原告资金15.5万元且其中的8万元约定有利息,被告将该15.5万元解释为入股资金缺乏合理性;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确为股东,但被告许诺个人愿意承担返还原告入股资金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