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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平诉王某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12-17 10:06:39


    【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交警部门只对当事人各方承担的责任予以划分,而不作出具体明确的确定比例,分担比例的确定是由法官在审理具体安件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确定使用哪种主次比例较为适宜。

    【问题提示】

    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案件时,如何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主次责任的比例呢?

    【案例索引】

   (2012)睢民初字第491号

    【案情】

    原告李某平(萍),女,1963年。

    被告王某刚,男,1977年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2012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王某刚驾驶其所有的鲁RC9586号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睢县南环路回中门口处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某平撞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10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2)第03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王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送原告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由于原告伤情严重,由“120”救护车将原告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侧膈疝;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4、右侧小腿撕脱伤;5、右腓骨骨折。原告支付转诊费900元,2012年5月1日出院。后因原告出现并发症又于2012年5月14日住进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6月5日出院,原告花医疗费共计126414.61元,其中被告王某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800元。2012年7月17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一处、9级伤残一处和10级伤残两处;2、因原告需做左侧肋骨内固定器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经评定约为903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鲁RC958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菏泽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其父李世魁(1935年1月22日生,农民)、其母亲王秀兰(1935年1月17日生,农民),李世魁、王秀兰夫妇现有子女二人。

    【审判】

    睢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菏泽支公司处投入交强险,被告菏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李某平与被告王某刚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原告李某平与被告王某刚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并考虑到原告李某平当时步行横过公路,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刚负担事故的80%的责任,原告李某平负担事故的20%的责任较为适当。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菏泽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被告菏泽支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126414.61元;后续治疗费9038元;误工费(17433元/365天×111天)5301.36元、护理费(17433元/365天×57天×2人)54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天)1710元;营养费(57天×10元/天)5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包括120救护车转诊费900元)元;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34%)44907.4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李世魁、王秀兰需扶养的年限均为5年,其具体数额为(4319.95元/年×5年×34%÷2人×2人)7343.9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多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2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29229.93元。被告菏泽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菏泽支公司应在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907.4元、误工费5301.36元;护理费5444.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3.9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26000元,综上,被告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1497.32元。下余损失127732.61元,由被告王某刚负担赔偿原告损失(127732.61元×80%)102186.09元,另20%的损失即25546.52元由原告自负。因被告王某刚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菏泽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被告王某刚承担赔偿原告损失2186.09元,被告王某刚已给原告李某平垫付款548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被告王某刚不应承担的部分待原告李某平赔偿款全部到位后退还被告王某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平各项损失共计201497.32元;

    二、被告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平各项损失共计2186.09元(被告王某刚已给原告李某平垫付款548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刚负担53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并不十分复杂,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主次责任下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通常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事故各方的责任划分情况。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情况有,一方为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责任;一方为主要责任,另一方为次要责任;双方为同等责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主要证据之一,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都予以采信。在具体的确认事故责任比例时,一方为全部责任的,由事故责任方承担100%的责任,同等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责任,这两种责任的划分比较好理解。在主次责任上,根据主次责任的理论,可以划分为1:9、2:8、3:7、4:6四种情况,对该比例的划分,交警部门不作出具体明确的确定比例,而是由法官在审理具体安件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确定使用哪种主次比例较为适宜。因此,对事故主次责任比例的划分往往成为事故双方当事人争执和关注的焦点。

    那么,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案件时,如何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主次责任的比例呢?

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基本精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可按照3:7或者2:8的比例划分责任;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当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承担主要事故责任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一般不能超过60%,即我们常说的4:6开,当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承担的事故责任一般不能超过20%,即我们常说的2:8开。根据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来具体确定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如果加害方机动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100%予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那一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加害方予以赔偿。

    本案中,正是考虑到原告李某平当时步行穿过公路,且身体多处受到较重伤害,经过较长时间、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本人及其家属均带来了较大痛苦,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刚负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李某平负担事故20%的责任较为适当。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各方均表示满意,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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