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法院讯 张某借他人汽车驾驶,途中却无故撞伤行人,要担全责。12月11日,睢县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00479.2元。由于被告张某已垫付给了原告杨某34000元,原告杨某要在保险公司赔付后退回被告张某9886.04元。
2011年11月17日18时许,张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睢县西关桥东100米处,与对向杨某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花医疗费23681.96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原告杨某左侧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6632元。花鉴定费1300元。花交通费2000元。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赵某,张某系借用人。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期内。期间,张某垫付给了杨某34000元。
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张某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其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为共计100479.2元。保险公司赔付以外的数额下余24113.9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4000元,多支付的9886.04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某。遂根据本案实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