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杨某是生意伙伴,货物多有张某负责运输,因理帐不顺,杨某赖账,过了四年仍是各执干戈。2012年12月4日,睢县法院依法审结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还了原告刘某公道,被告张某清白,而被告杨某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面粉款33000元。
刘某经营一家面粉加工场,与杨某有业务来往,2008年7月份经结算,杨某欠刘某货款70000元,经催要陆续归还后至2011年5月份尚欠原告款33000元。张某多次为刘某运输面粉给杨某,2008年11月10日张某将刘某的一车面粉运送给杨某,杨某的妻子接收面粉后给付货款,要求张某出具收条,张某为此出具了收到现金31150元的收款凭证,回睢县后将收到的现金31150元交给了刘某。刘某因杨某拖欠其货款曾于2011年8月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某主张张某收到的现金31150元是付给刘某以前的货款,刘某无奈撤诉后,便以杨某、张某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杨某货物,被告杨某支付价款给原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欠其货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某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某系货物的运输人,其在2008年11月10收到被告杨某的现金31150元是当天运送的面粉款,已经交付给原告,且该笔货款与被告杨某以前所欠原告的面粉款无关联,被告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给付面粉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