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半月便出外打工,一直不回,男方无奈之下便提起了诉讼。2012年12月3日,睢县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现金24000元;被告田某的婚前财产由被告所有。
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订婚。原告先后按习俗送给被告的彩礼现金包括:见面礼2000元、压贴礼30000元、上车礼18000元(原送20000元,后被告经媒人之手返还原告2000元)。被告按照习俗回给原告现金600元。双方于2011年农历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2011年农历11月份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所送彩礼现金,考虑到双方已经同居的事实,结合法院所在地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24000元为宜。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遂根据本案实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