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强化对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有效监管,促进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最为一项新的制度,实践时间较短,经验较少,根据我院实际情况,就我院禁止令适用情况做一下分析。
一、禁止令适用情况
截至目前,睢县法院共适用禁止令18例,主要呈现的特点是:
(一)、从类型上看,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血气方刚,思想不成熟易冲动,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因经常出入酒吧、网吧等娱乐场所而形成恶习,很容易走上犯罪道路而使自身蒙污,司法实践中,我院少年庭所判处的诸多案件就是如此,比如陈某盗窃一案案就是因未成年人陈某没钱去网吧而实施盗窃行为。
二是故意伤害类案件,也即禁止接触特定的被害人,在基层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因琐事而大打出手的伤害案件占总案件的65%,针对同村村民因矛盾引发的纠纷,就案件的实际情况发出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接触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困扰。比如李某故意伤害一案案件就是因邻居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而发出的禁止令。
(二)、从数量上看,数量较少,主要还是禁止令出台的时间较短,法官还没有能准确、大量的适用,还处于探索阶段,在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又呈现出以下3个特点,一是禁止令的适用数量与案件性质关联较大,集中体现在故意伤害、盗窃两类案件,其中盗窃数量最多。二是未成年犯适用禁止令的数量高于成年人犯罪。三是适用禁止令的案件社会效果较好,社会矫正能使犯罪分子尽快回归家庭和社会,有效地预防重新犯罪,宣告禁止令后,至今没有出现再犯的情况。
二、禁止令适用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存在的问题
1. 从宏观上看,立法原则性较强,不够周全。作为一个新的制度,在国内,禁止令的出台缺乏足够的立法背景,也没有实践经验可以借鉴。在国外,类似禁止令的相关规定也比较模糊,这就决定了禁止令的具体内容中,虽然已经有啦较为清晰的法律脉络,但在实际操作中,探索性较强,弹性条款较多,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作出,斟酌是否宣告禁止令,主观性较强。
2、从微观上看,执法机关不明确,第一,对禁止令的执行机关,法律规定的仅仅是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对于社区矫正机构具体为哪一个机构及其职责,没有规定,在实践中,社区矫正本身发展就不完善,存在着诸多问题,执行机构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设置在司法所,而宣告部门是法院,工作脱节,致使禁止令的效果不能充分发挥。
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同时,管制和缓刑的监督考察由公安机关管理,这样,就存在着管理上的重合,可能双层管理,造成犯罪分子和执行机构的困扰,也可能无人管理,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助长罪犯分子的侥幸心理和抗拒心理,不利于禁止令的实施适用,一定程度上虚化了禁止令制度的功能。
3.从个案上看,存在着禁止令适用不当的情况。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严打”这个刑事政策在法官心目中根深蒂固,限制了禁止令的适用范围,从我院的审判案件中相关集中可以看出,禁止令适用范围较窄,力度较小,比如因抢劫、贩卖毒品等呗判处管制缓刑的,就没有适用禁止令的案例。
其次,有些案件依法适用禁止令但社会效果不好。如对未成年人禁止进入网吧适用的挺多,但社会效果一般,未成年人家长和犯罪分子及普通群众认为偶尔上网没有关系,重视度不够,加上监督管理不善,禁止令没有控制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一定程度上没有发挥作用。
(二)、产生原因
内部原因(1)缺乏统一、具体的禁止令适用标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在禁止令适用中容易产生以下误区:一是没有把握好可行性,宣告禁止令应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过表现、有无前科、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等情况综合分析,而不是隔断彼此间的联系,比如说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如果是长期在网吧上网上瘾而走上犯罪的,可以作出禁止令,如果是偶尔去网吧因琐事打架斗殴走上犯罪的,禁止其进入网吧就不太合适了。二是禁止令适用不当,主要是重复禁止和禁止令无法执行。前者是对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重复禁止,比如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吸食毒品,因此,不能作出禁止吸食毒品的禁止令。后者比如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我们不能简单的作出禁止其进入公共场所的规定,禁止令不能影响犯罪分子的基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三是只注重对禁止令适用的法定条件的把握,对犯罪分子的自身条件、矫正条件以及禁止令适用效果等参考依据的内容和范围不明确,没有形成对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评价的科学体系和方法,造成个别禁止令适用有失准确,造成社会效果不佳。(2)缺乏公开、透明的禁止令适用程序。在审判实践中,禁止令适用的不公开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禁止令适用大多为主观性,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更不会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认证没有经过法庭调查。二是在庭审中,检察机关可以提出禁止令建议,但也仅仅而已,庭审中还是依证据展开,不会将是否适用禁止令放入法庭辩论阶段。三是裁判文书中,对适用禁止令的理由阐述不够充分。(3)缺乏规范禁止令适用的有效机制。一是工具机制的缺乏影响了禁止令的统一适用。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较为统一、规范的禁止令适用指导性意见。比如何为高消费,高消费的标准是多少,在实践中只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二是监督机制对禁止令统一适用的作用有限。管制、缓刑由于在社区,法官案多人少情况一直存在,在工作中很难顾及社区矫正这一块。公安机关和司法所虽说各司其职,但很难24小时跟着犯罪分子,不可能做到无障碍的监督管理。
外部原因(1)、对犯罪分子的宣告禁止令的必要性的证据侦查、收集不力,影响禁止令准确适用。犯罪分子是否有还会再去找特定的人的麻烦,是否还会去特定的区域、场所,是否还会再次从事特定的活动,这些是影响禁止令适用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侦查阶段对犯罪分子这方面的证据很少会收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主要是依据基本的犯罪事实及情节进行主观上的裁量,所以对被告人再犯可能性的判断有时会出现偏差。(2)、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不力,社区工作开展的力度情况,直接影响着禁止令的适用效果。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晚,一直没有完善的机制,且牵涉到的部门较多,需要各个部门的配合,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在禁止令工作回访中,接受回访的人员普遍对禁止令的监督考察工作不满意,其主要原因是工作机制不健全和司法行政机关人力不足,另外,人口流动加剧也造成了监督管理的难度。(3)、被害人的不理解,诉讼行为不理智,比如邻居之间因琐事出手,一方故意伤害轻伤的,可以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继而宣告禁止令,但在审判实践中,基于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心理,基于对司法公正的期望,基于对司法的不信任,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有时候会通过非理智的行为,甚至是通过上访、闹诉,寻求第三方的帮助,给法院施压,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与正常的案件审理流程。
三、对禁止令适用的建议
(一)、依法准确适用禁止令
法官适用禁止令,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参照立法规定及刑事政策,科学判断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禁止令。庭审中,一般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斟酌,但并没有排除控辩双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为进一步推进公开公正,应该建议控辩双方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积极参与,将是否适用禁止令放在庭审中予以辩论,保障诉讼平衡,促使法官审时度势,准确适用禁止令。
(二)、完善禁止令适用标准
根据情况,最大可能的完善适用标准,将之明确化,系统化,大大增强禁止令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比如前面提到的高消费的确定标准,给高消费确定一个数额。这样一来,就进一步的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因个人的好恶而断案。另外,完善适用标准还可以增强禁止令适用的客观性和透明度,克服不必要的干扰,树立和强化司法公信力。一是建立科学的禁止令适用标准体系。明确禁止令适用的重点,把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再犯可能性的判断作为刑罚执行方式裁量的核心内容;把禁止令适用的前提条件、实质条件、排除条件等法定根据作为禁止令适用的基本根据;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矫正条件作为禁止令适用的参考根据。二是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故意伤害、职务犯罪等适用频率较高的犯罪以及适用频率较高的的因素进行科学分析、合理定位,对禁止令适用作出原则性、指导性规定。
(三)、完善禁止令适用程序
1、加强公检法司之间的协调,尤其体现在证据收集工作上,公安机关侦查时,一旦碰到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要注意围绕犯罪性质、悔罪表现等适用禁止令的条件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公诉时,对可能适用禁止令的案件,要提出建议,并列出证据材料,如果缺少证据材料,可以自行侦查。法院审判阶段,如果缺少证据材料的,法院也可以委托人民陪审员、社会法官进行调查或自行调查,或者由乡镇政府牵头,公、检、法、司等部门共同努力,依靠社会力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以准确适用禁止令。
2、实现禁止令庭审程序。在庭前控辩双方可以提出对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建议,并可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法庭针对控辩双方申请,指导双方举证,组织交换证据。庭审中针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禁止令的质证、辩论工作,就是否适用禁止令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将禁止令适用问题纳入法庭审理内容。庭审后,加强裁判文书的禁止令阐述部分,将适用禁止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充分表达,获得控辩双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社会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
(三)、明确禁止令的监管机关,如前所述,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有监督管理的权力,权力重合,公安机关的主要权责是违反社区矫正行为的处罚,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权责是具体执行,在实践中,应由司法机关负责日常的矫正工作,以便更准确、更及时的了解矫正情况,及时发现矫正中存在的问题,一旦发现有违反禁止令的情形,司法机关可以预先审查,再予以转交公安机关,一定程度上化解司法机关只管不罚的尴尬。
(四)、规范禁止令的监管机制,编制监管网络,加大各个部门间的配合,形成成熟的监管机制,及时掌握犯罪分子的矫正情况。另外,借助高科技工具,例如GPS手机即具有定位功能的手机,只要手机处于开放状态,犯罪分子的行踪就一目了然。国外还经常使用的是全球在犯罪分子身上安装全球定位系统,当然,依照现在的经济水平,我院可能远远达不到,但在重要的街道和网吧周围,一般都安装有摄像头,只要犯罪分子出现在网吧等禁止令禁止的地方,只要被发现,那么就要承担法律后果。
(五)、积极参与社区矫正
在准确适用禁止令等非监禁刑的基础上,法院应当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做好管制犯、缓刑犯与社区的衔接,例如定期不定期的回访,及时掌握犯罪分子矫正的具体情况,并为下步矫正提供法律意见,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不仅仅宣告禁止令就不管不问,而是真正关爱管制犯、缓刑犯,并对其进行公开、公正的奖惩,使其尽快融入社会大家庭,提高禁止令的执行效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