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6日,睢县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判处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二原告李某、钱某16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陈某分别于1999年5月1日、5月10日从二人处拿走现金50000元、180000元。至今,陈某已偿还原告共计68000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庭审中,二人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
陈某辩称,所欠的162000元款已清偿而没有抽回借条,且有证人证言,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不能对抗陈某给二人出具的欠款的书证,因此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两次借二原告现金共计230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