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5日,睢县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案,并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归原告陈某所有;双方共同财产3000块红砖归被告王某所有。
经人介绍,二人于1988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0年6月29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89年10月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家;1992年8月10日,双方又生育一男孩,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常生气。近几年来,双方生气更加频繁。自2011年农历正月10日,王某因与陈某生气外出打工,与陈某分居至今。另确认,现存于王某家的陈某的嫁妆有:1个大立柜、1个小立柜、1张三斗桌、1张小饭桌、1个老式柜(带架)、1个木板箱、2把大木椅、2把小木椅。双方现存的共同财产有:现存于陈某家的3000块红砖。
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6月29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而常生气,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婚生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对其不再有抚养义务。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为有利于生产,现存于被告家的双方共同财产3000块红砖应归被告所有,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