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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清洁女工“捡金”百万

  发布时间:2009-05-17 08:15:35


    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某“捡”到巨额黄金首饰,涉嫌盗窃罪一案,被媒体报道披露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时可与“许霆案”相提并论。梁某的行为究竟是捡还是偷?是侵占还是盗窃?众说纷纷。

    就我个人而言,我倾向于盗窃罪,理由如下: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从行为方式上看,梁某的行为构成秘密窃取。虽然本案中发生的地点是人来人往的机场大厅,但这并不会影响秘密窃取。秘密窃取可以发生在任何场合,实践中很多的盗窃案件都是发生在公共场所。比如说大型的购物超市、广场,虽然可能都装有摄像头等监控设备,但盗窃案件还是会发生。我们不能认为在公共场所就不是秘密窃取,秘密窃取只是针对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具体到本案讲,梁某的同事曹某知道梁某“捡”纸箱,并将纸箱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但对所有人来讲,梁某仍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取走财物。

    二、从对象上来讲,梁某秘密窃取的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首先我认为应该理解“占有”,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还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对此的理解一是只要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及时他人没有现实的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比如说他人忘在汽车上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财物虽然处于他人的支配领域以外,但存在着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就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不如说我家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即使不在我直接支配领域内,也是我占有的财物。三是即使我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人合法占有时,也是我占有的财物。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2009年5月14日警方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公布的基本案情,可知:2008年12月9日9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接到事主报警称,其在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办理登机和行李托运手续时,放在手推行李车上的一箱价值261万余元的黄金首饰被盗。

    其实不难看到,梁某“捡”的纸箱是放在旅客的手推行李车上,属于前段分析的第一种情况,也就是他人事实支配领域的范围之内。但紧接着,梁某的做法是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然后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直至最后拿回了家里,将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内。换一种方式也可以这样说,梁某知道箱子里是一种财物。而这个财物,是她在机场捡到的,是她本来不应该占有的,但是梁某却把它拿回家去了。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广大关注,我认为是量刑带来的问题,比如前些年的“天价葡萄案”“许霆案”就是这样。因为如果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话,那么梁某盗窃数额属于特大盗窃罪,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也就是说,如果构成盗窃罪,最高刑期是无期徒刑。这是人们朴素的感情所无法接受的。

    或许可以从主观方面入手,毕竟梁某认识上存在错误,主观恶性不大,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许可以考虑像“天价葡萄案”的处理方式那样,以梁某的错误的认识即假的黄金首饰量刑,降低涉案数额。如果可以的话,就达到了罪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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