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法院网讯 陈某国为人干活时受伤,出院后,雇主对其不管不问,遂诉至法院。2012年9月24日,睢县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判处被告周某建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各项费用26048.47元。
陈某国等人在周某建于中牟承包的活动板房工地上干活,工地上安全条件未达到法定标准。2011年12月30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中因大意从梯子上摔下来,造成右胫腓骨骨折,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周某也全部支付了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活动板房工程的承包者,未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也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承担70%、原告应承担30%,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