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的概念
法院调解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又被称为诉讼调解。对法院调解的概念界定,我国学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其二、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其三、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通过做开导、规劝和疏导工作,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或没有达成协议从而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
其四、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目前,以第四种学说占主流,其以江伟老师为代表。尽管学界对法院调解的认识不统一,但其中仍有一些共同点:(1)法院调解作为当事人间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并且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加;(2)自愿性是当事人进行法院调解的基础,这也是法院调解的本质属性;(3)法院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形式也较之审判程序更为灵活。
但以上观点仍有诸多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调解过程中,法院所处的地位不同,导致其中立性不同。第二、三两种观点较其它两说,职权主义在法院体现的更为明显。特别是第二种观点所认为的,只有经过法院的认可,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而第三种观点中,法院则表现得过于主动。然而,这些表现形式都背离了自愿性这一本质属性;(2)在法院调解所导致的结果上也有区别。一般而言,调解并不必然产生一种结果,或者是在法院调解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终结诉讼程序,或者相反,进入开庭审理或判决的下一程序阶段。这种片面的认识,很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对调解结案率的片面追求,进而产生强制调解,严重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来界定: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原则,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或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从而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
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调解的自愿性
法院调解制度的自愿性特点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在调解程序的启动上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作为调解人的法院才可以启动法院调解程序。如果当事人在调解的某个过程中不再愿意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随时终止调解程序。这体现的是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二是对于达成调解协议与否和调解协议的内容都应当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法院作为中立的一方不能加以干预,即便由法院提出的调解协议是正确的,也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采用,法院也不得强制接受。这是对当事人民事上的实体处分权的尊重。
自愿性作为法院调解制度最本质、最基本的属性,使其与判决及仲裁相区别。自愿性也同时表现出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所具有的主体地位,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尽管调解活动也是在调解人的主持下所进行,也会尽力推进调解程序的进程,但调解人仅仅起到辅助的作用,对于调解人所提出的调解协议不应当影响甚至改变当事人的这种主导性地位。在调解活动中,必须遵循自愿性这一基础性原则,只有存在于自愿之上的调解才具有正当性,以保证当事人及时履行调解协议,从而使法院调解制度得到健康发展,以发挥其比较优势。
二、调解内容的开放性
与判决相比,调解是一种更具开放性的争议解决方式。法院审判所面对的总是过去,解决的是发生在诉讼前的纠纷。法院仅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即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请求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在当事人提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的事实时,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加以排除,即便当事人认为这一事实非常重要也无济于事。而且法院的裁判只能在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对于该范围以外的事项,即使对当事人间的争议解决有利,法院也不得加以干预。调解则不同,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虽然是将相对确定的纠纷交由法院解决,但在进入调解程序后,是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的,这些事实往往是当事人间引发纠纷的根源所在,在调解解决纠纷过程中提出,更有利于当事人间争议的解决。在调解协议的达成上也同样体现出调解制度的这种开放性特点,因为在调解协议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案件事实以外的事项,进而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争议。
三、调解结果的灵活性与多样性
与判决相比较,调解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多样性是其又一特点。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官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及证据的采用来认定事实,并最终适用法律法规,完成整个审判过程。尽管有些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由于审理法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一审与二审判决结果不同的情况,但从整体上来看经由诉讼程序得到的判决结果具有高度的确定性,这是在严格的程序规范下所得到的可以预期的结果,法官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调解协议的产生是当事人双方互相协商的结果,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所以,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没有因此而受到侵害,在经过法院认可后调解协议就具有合法性,并不需要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形成。这种灵活多样的特点是由调解制度的开放性所衍伸而来的,它可以把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放眼于将来的长远利益。
四、纠纷解决的彻底性
法院调解主要适用于熟人社会,纠纷的产生往往使原有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被打破,双方当事人也可能因此而反目成仇。法院调解创造了一个和谐、信任、宽松的氛围,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妥协,进而恢复原有的良好秩序。这有效地降低了诉讼的对抗性,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受传统调解的影响,法院调解相比审判而言显得更为灵活。调解的过程更多地是注重情理交融,使纠纷的解决更人性化。在更加注重当事人参与的法院调解中,并非法官依法作出裁判以解决纠纷,而是通过当事人的自愿协商来达到化解矛盾的结果,所以当事人对整个过程都能够清楚的了解,对结果也就更容易理解并接受。运用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得到一个非此即彼的结论,这往往使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进一步恶化,从而使当事人间的矛盾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更加尖锐。调解则不同,双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建立的平等对话环境,可以用协商的方式“消除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根本原因的相互不信任或攻击的冲动”。法官也会在调解过程中运用合情合理的相对缓和方式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缓和的对话,从而尽可能的使诉讼得到和平解决,使已经破裂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大程度的恢复。“民诉法之所以规定在诉讼的各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其立法目的是将调解工作与审判工作相结合,寓调解于审判之中,使得案件虽不能最终结案,也能通过充分说明教育,使得判决更具有可接受性,可执行性。”
法院调解制度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
诉讼调解中的自愿原则,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不能有丝毫的强制。法院是否开始、进行诉讼调解活动,以及调解协议的达成与否,都必须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而强制进行调解。自愿原则是诉讼调解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原则,一般认为,它包括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个层面的含义。
(一)程序上的自愿,是指在诉讼中,调解的提出和进行必须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法官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方可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参与调解以解决纠纷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是发生民事权益争议的主体,有权决定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法律理应保护当事人自愿行使其程序上的处分权,保障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解决纠纷。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法院应当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继续调解的,法院应当终止调解程序、进入诉讼程序;在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调解书送达之前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进行调解。在调解进行中,任何一个阶段的强迫调解都是对调解本意的违背,都会造成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利的侵犯。
(二)实体上的自愿,是指法院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双方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取决于双方的真实意愿。能否达成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决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权利义务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进行处分。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原则的核心所在。对于能否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但不能强迫达成调解协议或久拖不判。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协议的内容上,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进行一定的说服教育,但不能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强加给当事人,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实体上的自愿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障了当事人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
二、中立原则
诉讼调解程序根源于人际关系间的信赖,当事人选择或同意调解是基于对法官中立公正的信任,而法官要想取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就必须保持中立立场。因此,法官遵循中立原则,是诉讼调解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一般认为,诉讼调解中的中立原则有狭义和广义两方面的含义。
狭义的中立原则,指诉讼调解的法官与诉讼争议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其实际上就是回避原则的延伸。广义的中立原则还包括公平意义上的中立,即在调解程序中法官必须公平、客观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它要求法官在整个调解程序中始终做到公正行事,具体而言就是大致均等地分配双方交谈时间、客观公允地促进交流程序,在说服教育等促进调解的过程中尽量避免通过言词或行为表现出个人喜好或偏见,排除合理怀疑。
三、合法原则
诉讼调解中的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一般认为合法原则也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两个层面的含义。
程序上的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包括诉讼调解的程序、适用范围、方式、步骤、主持诉讼调解的审判组织、调解书的制作与送达按照法律进行,调解事项属于当事人的处分范围等等。法院调解仍然是法官主持下的调解,是审判权主导的程序,在性质上仍然属于诉讼行为。因此,法律对审判权的制约也同样适用于诉讼调解程序。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只有在调解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才能使调解活动真正的在正常框架内进行,并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实体上的合法,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显失公平等。其主要是针对调解协议而言的。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处分实体权利,调解协议的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结果。因此,与程序上的合法相类似,法律对于诉讼调解实体上的合法的要求比对于判决实体上的合法要求更为宽松。除了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合法性事实需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外,协议的内容即使与法律上严格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完全一致,法院也应当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
四、效率原则
“效率也称为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在众多司法纠纷解决方法中,法院调解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缓解诉讼压力的相对优势,而诉讼调解最核心的价值就在于效率。“诉讼效益的实现是通过寻找最科学的途径,以最少的人、财、物,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的需求。”一方面,诉讼调解消耗资源相对较少。判决方式结案具有明显的程序性、正式性和规范性特点,相对于判决方式结案而言,调解结案比较灵活自由,没有太多的程序限制,因此消耗的诉讼成本相对较低。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取得的效果相对较好。诉讼调解是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达成调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相对于判决结案,其明显更切合当事人的本意,更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只有实现了诉讼的经济效益、伦理和社会效益的高度互补与统合,效益价值才能真正实现。”另外,诉讼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般能做到自觉履行,而判决宣布后则常常是由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可见,诉讼调解能更快的解决纠纷,并实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