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法院讯 7月19日,睢县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等项物质经济损失2359.2元。
睢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承包责任田相邻。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村委干部的主持下重新丈量,丈量过程中,因对责任田地界有争议原、被告发生互殴。后睢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某给予罚款200元,对被告张某给予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5月18日,原告黄某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2139元。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睢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原、被告因承包地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因此,原告黄某对于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被告张某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原告黄某的各项损失共计款2949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其中的80%计款2359.2元。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