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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也应受《劳动法》保护析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诉郭树德、娄元东、

  发布时间:2007-05-22 08:43:33


    [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郭天敏,职务,行长。

    被告郭树德,男,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职工,住所地睢县白庙乡郭庄村。

    被告娄元东,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职工,住所地睢县尚屯镇娄马头村。

    被告刘文杰,男,1979年8月9日生,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职工,住所地睢县城关镇东关农科所院内。

    被告郭树德、娄元东、刘文杰分别于1986年4月、1993年10月、1995年12月进入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先后在不同的岗位上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下半年以来,郭树德、娄元东、刘文杰的月工资分别为500元、537.50元、300元,时至2005年7月5日,原告部分领导召集三被告,通知三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三被告均没有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和享受相关的福利,遂向睢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补发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少发的工资及节假日补助、误餐补助;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该委于2005年10月19日作出睢劳仲案字(2005)第1号仲裁裁决书,责令原告支付三被告经济补偿金2420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12100元;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规定为三被告补交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对三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没有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情况和裁决结果]

     睢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至原告通知三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被告郭树德、娄元东、刘文杰在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已分别连续工作年满19年、11年、9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明显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称的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临时用工关系,可随时终止用工关系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它待遇之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应按被告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是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郭树德已连续工作满19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500×19=9500)9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9500×50%=4750)4750元;娄元东已连续工作满11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37.50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537.50×11=5912.5)591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5912.5×50%=2956.25)2956.25元;刘文杰已连续工作年满9年,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元,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00×9=2700)27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为(2700×50%=1350)1350元。被告要求原告补发同工同酬的差额工资即与同工龄、同岗位员工之间的差额部分、节假日补助和误餐补助合乎法律规定,依法也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的每人按7000元补发的数额,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劳动者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据此,三被告要求原告加付上述差额部分的工资、节假日补助、误餐补助25%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原告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原告不履行上述义务,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也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参照劳动部相关规章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郭树德经济补偿金9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750元,合计14250元;支付被告娄元东经济补偿金5912.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956.25元,合计8868.75元;支付被告刘文杰经济补偿金27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350元,合计405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补发被告郭树德、娄元东、刘文杰与同工龄、同岗位员工之间的差额工资和节假日补助、误餐补助,并加付三被告应得上述数额25%的赔偿费用;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为被告郭树德、娄元东、刘文杰补齐2005年7月5日以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评析]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明确规定,《劳动法》实施后,在用工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劳动法》实施后,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不复存在,劳动者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睢县支行认为,三被告因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就应视为临时工,而对于临时工是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其他待遇的。现实生活中,持这种观点和认识的用工单位不在少数,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以及就业和社会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的国情,使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实际并不处在同一水平线上,由之处于弱势的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侵犯的事例数不胜举,一部分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不敢诉诸法律,忍气吞声。值得肯定的是,本案中的郭树德、娄云东、刘文杰三位劳动者勇敢地拿起了法律武器,首先申请仲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至法院后,承办法官理清了原、被告争执的实质,正确地适用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每项判决主文均有详细的法理阐述和数据分析,使人一目了然,心服口服,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真正落实到了具体的审判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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