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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车厂内酿事故 保险公司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2-07-10 15:04:48


    睢县法院讯 7月10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在维修场所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489.60元;2、被告车主彭某赔偿原告张某的剩余损失5050.77元。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彭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睢县汽车运输公司修车,在彭某启动车辆试车时,将正在车下修车的工人原告张某挤伤,致使原告张某胸部外伤并肋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腹部闭合伤,在睢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0天。该事故致原告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大于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彭某,其为了方便审车挂靠在睢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彭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豫NB521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某不慎开车将原告张某挤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某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550.77元;2、护理费(30元×70天)2100元;3、误工费(50元×120天)6000元; 4、营养费(10元×70天) 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0天)2100元; 6、鉴定费700元;7、伤残赔偿金(18194.80元×20年×10%)36389.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540.3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9489.60元。被告彭某承担的赔偿费用为(64540.37元-59489.60元)5050.77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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