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法院讯 被告人张军,男,1963年出生,被告人张芝,女,1958年出生,被告人汪永,男,1957年出生,均应在家颐养天年,却合伙扒窃老人。6月13日,睢县法院审结了此案,以盗窃罪判处张军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张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盗窃罪判处汪永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军、张芝、汪永窜至杞县宗店会上扒窃,由张军和汪永负责掩护,张芝从汤某身上盗窃现金150元,张军、张芝、汪永三人每人分得50元。
2、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军、张芝、汪永窜至杞县付集会上扒窃,由张军、汪永负责掩护,张芝从闫某身上盗窃现金70元。张军、张芝、汪永三人每人分得现金20余元。
3、2012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军窜至睢县长岗镇会上扒窃,从孟某身上盗窃现金60余元。
4、2012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张军窜至睢县长岗镇会上扒窃,从董某身上盗窃现金80余元。
5、2012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军、张芝、汪永窜至睢县长岗镇会上扒窃,在长岗镇孟岗超市门口,由张军、张芝负责掩护,汪永从董某自行车前篓内盗走黑色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70元、银行存折和身份证各一个。张军、张芝每人各分得现金80元,汪永分得现金110元。董某发现被盗后向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将张军、张芝、汪永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张芝、汪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军、张芝、汪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张芝、汪永三人自愿缴纳罚金,并主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刑法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