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提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基于高度盖然性标准和当事人的自认确定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
裁判依据:(2012)睢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梁某某,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
原、被告各自在睢县河堤乡河堤村集市上做生意,门店相距较近。2009年12月20日下午5点多,原告发现于12月19日晚上放在其面包车副驾驶座上的从县城南关要回来的香蕉款8050元没有了,因被告12月20日上午曾在该车上玩,原告认为是被告拿走了该款,找被告追要,被告不认可,双方发生争执并持续到12月21日凌晨,期间,睢县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干警赶来劝解,但未能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12月21日凌晨5点,被告任某某在原告的门店内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日早上拿梁某某的8050元钱限5日内还上”的字据。2009年12月22日,睢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将梁某某现金被盗案立为刑事案件,12月23日,睢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该刑事案件。2010年7月27日,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现金805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驳回梁某某的起诉,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睢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
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历经多次审理,而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均不到庭,不行使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任某某应当预见或意识到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任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但并不影响原告民事权益的主张和行使,且其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的效力并没有因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而被认定为无效或经法定程序撤销,被告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承诺,给付原告现金8050元,但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的行为并不必然地应认定为被告任某某构成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海军返还原告梁某某现金80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理由为,因原告坚持自己的钱是被告偷走的,如果犯罪事实成立,被告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向原告释明到公安机关控告,由公安机关侦查并追赃,本案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的事实请求。
其理由为,从公安刑事侦查卷材料可以看出,原告诉称将要回的8050元香蕉款当晚放在了自己的车上,第二天上午被被告偷走,首先,该事实主张只有其夫妻两人的陈述,且该陈述只是称被告在其车上玩,更没有其他目击证人证明被告实施了盗窃行为,即原告缺少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盗窃行为,且经公安机关侦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盗窃行为;再者,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钱数就是805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钱就是放在了车上,尽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日早上拿梁某某的8050元钱限5日内还上”的字据,但公安刑事侦查卷中被告称这是在原告的威逼下于凌晨四、五点的时侯出具的,法院应当审查该债权的来源和真实性,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真实性,应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其理由为,本案历经多次审理,而被告任某某经合法传唤均不到庭,不行使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任某某应当预见或意识到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任海军没有犯罪事实,但并不影响原告民事权益的主张和行使,且其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的效力并没有因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而被认定为无效或经法定程序撤销,被告应当基于诚信原则履行承诺,给付原告现金8050元,但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的行为并不必然地应认定为被告任某某构成盗窃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为: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须达到一种使法官确信的状态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即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高度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显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这是由两种不同诉讼的性质决定的。经公安机关侦查,任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撤销了刑事案件,如果再以“先刑后民”为由,让原告到公安机关控告,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公安机关很可能以没有新的线索和证据为由不予立案,原告的权益尤其是民事诉讼的权利很可能长期得不到实现,实体上的财产权利的实现更遥遥无期,况且,任海军已作出还款的书面承诺,其不兑现承诺,原告据此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当作出实体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任某某应当预见或意识到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所应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所称这是在原告的威逼下于凌晨四、五点的时侯出具的,这一陈述是任某某在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和公安机关立案后询问他时所作的陈述,没有作为控告事项向公安机关提出,且在此后也没有主动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撤销或确认该还款协议无效,直至在原告提起要求其返还现金的诉讼后仍不应诉、不到庭、不抗辩,由于该还款证明显示的债权债务数额具体明确,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完全可以认定被告拿了原告的现金,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当然,如果被告自愿承担该8050元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约定的债务更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但该判决结果并不必然地印证或说明被告任海军已构成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