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睢县频道讯 2012年4月19日,睢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2946.045元,被告商丘某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乘坐被告李某所有的挂靠在商丘某交通运输公司从事营运的客车由郑州返回睢县,途径开封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手食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左手食指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乘坐被告李某与商丘某交通运输公司从事客运的车辆,双方之间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商丘某交通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是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利益所得者及车辆的实际控制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商丘某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不足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