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法院网频道讯 2012年2月1日,睢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赵子依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睢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了判决,判决撤销原被告曾达成的赔偿原告2万元保险金的理赔协议,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再给付原告2万元保险金。
原告赵子依现年3岁,生于2009年2月17日,出生时为早产儿。2009年3月29日,被告的业务员陈化钊(2009年9月11日取得保险代理资格证)收取原告家人1460元保费,为原告承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金额为20000元。合同于2009年4月8日生效。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高度残疾的,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2010年7月份,原告被确诊为脑瘫,属患重大疾病,向二被告索赔, 二被告以原告投保时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按协议给付保险金。后经协商二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后来,原告的监护人以所定协议显失公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被告再给付原告20000元。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即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均为不确定。对于本案而言,原告虽然是早产儿,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早产儿都患脑瘫,其早产与患脑瘫之间并非是必然的,其是否患脑瘫在原告家人投保时是不知道的。所以原告虽然是早产儿,其仍然可以参加康宁终身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所辩称的原告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可以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被告的业务员陈化钊在展业时尚未取得保险代理资格,其也未按要求询问投保人,只是问原告是否健康,其未询问投保人的情况,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对其工作失误的后果只能由被告承担。第二,在投保时,原告才出生一个多月,投保人不可能知道孩子会得脑瘫,其回答被告的代理人说健康并没有隐瞒什么。综上,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至于原被告达成的理赔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的问题,本案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来讲处于优势地位,其掌握保险金的赔付与否,本案投保人是农民,法律知识欠缺,在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被告该给付40000元,实际只给了20000元,相差一倍,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再给付40000元,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理赔协议;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