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6年2月初,李某带领王某前往太康县某镇,并向王某介绍案外人姬某,双方相识后互加微信联系。此后,王某与姬某因彩礼问题未能订立婚约。经王某父亲的朋友从中说合,王某最终与姬某订立婚约。
得知王某已与姬某订立婚约后,李某认为自己此前为双方相识提供了媒介服务,遂向王某索要8000元介绍费,但王某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睢县法院,请求王某支付8000元介绍费。
法院判决
睢县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为王某与姬某相识提供了媒介服务,在促成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确实付出了时间、精力,也提供了一定的媒介资源。但李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就8000元介绍费达成明确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综合考虑李某提供媒介服务的实际情况以及付出的时间、精力等因素,睢县法院依法酌定王某向李某支付中介服务必要费用1800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婚姻介绍作为一种民间中介行为,只要双方形成了相应的中介法律关系,中介人为促成双方相识、沟通所付出的合理劳动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中介服务收费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收费多少不能仅凭一方单方面主张,更不能漫天要价。
本案中,李某虽然为王某与姬某相识提供了媒介服务,并为此付出了时间和精力,但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介绍费为8000元,法院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而是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合理的必要费用。这既维护了中介人的合法劳动权益,也避免当事人承担缺乏事实依据的高额费用。
法官提醒,婚介服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当事人在接受介绍服务前,应尽量就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支付条件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并通过书面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方式留存证据,避免因约定不明产生纠纷。婚介人员也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切勿利用婚姻关系牟取不当利益。
婚姻介绍可以牵线搭桥,但收费应当明明白白;服务付出值得尊重,合法权益同样需要证据支撑。只有让婚介服务回归诚信、规范、合理,才能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矛盾纠纷,让婚姻关系少一些利益算计,多一些真诚与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