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保险是“有病管病,没病存钱”吗?
保险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
常常夸大其词,
甚至将保险的性质混同于投资理财,
导致后期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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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白某两年前为儿子投保了一份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的人身保险合同,已交费2年,共计交纳保费7,935.76元。
当初,业务员夸大其词,向白某保证交完保费就可以拿回本金,并跟原告讲述“有病管病,没病存钱”引诱原告购买保险。
两年后,白某咨询该公司客服,发现并非如业务员所说,只有保险受益人死亡或现金价值与保费持平,才能拿回本金。
为此白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该公司告知只能退还极少的“现金价值”,双方产生诉讼纠纷。
白某向法院要求:1.确认涉案合同中“解除条款”及有关“现金价值”的约定条款无效;2.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总交保费7,93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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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睢县人民法院认为,白某与阳光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白某主张“解除条款”及“现金价值”作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在销售时未向其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解除合同手续及风险约定的内容中,均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符号作出提示,且对“现金价值”的释义也进行了必要说明,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及电话回访确认,且被告在保险合同投保单后第二页已明确载明保险价值表。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上述“解除条款”及“现金价值”内容涉及的专业术语、概念复杂程度,被告所作的提示足以使得普通人通常情况能够明白知晓,且该“现金价值”并非“责任免除”项下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确认保险合同中“解除条款”及有关“现金价值”的约定条款无效,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退还已交保险费7,935.7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保险现金价值1,260元。
综上,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白某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阳光人寿康瑞倍致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解除;二、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白某某保险现金价值1,260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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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原告白某作为投保人虽然败诉,但其起诉书中所称该保险公司夸大其词、诱导购买,将购买保险混同于投资理财,明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源所在,不应被忽视。
虽然一些投保人的契约意识有待提高,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当前的保险行业中,保险推销人员素质不高、鱼龙混杂理应重视。有些业务员甚至自己都不了解所推销保险的详细内容、保险合同相关法律概念,而是以“业绩”为导向,在向客户推销时夸大其词、欺骗诱哄,开出许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空头支票”,为以后的合同纠纷埋下隐患。
今后,只有提高投保人契约意识、提高保险推销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责任感、增强保险公司的诚信意识三管齐下,才能从根本上实质性地解决此类纠纷,维护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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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