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7月4日18时1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睢县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鞋都路与锦绣大道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曹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剐蹭,造成该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委托河南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为41163元,曹某向自己投保的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后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赔偿款及利息。
判决结果
经睢县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该公司负担。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负有法定赔偿义务,而非机动车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体现在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次,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周围环境有着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分担原则,道路安全交通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目的是促使机动车驾驶人尽到高度谨慎的驾驶注意义务,使机动车这种危险的高速运输工具得到有效控制,从而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避免对弱势的非机动车、行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述法律只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
本案中,被告王某并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故不需要对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某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也不能通过代位权向王某追偿涉案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