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睢县人民法院围绕党中央、国务院、省委、市委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决策部署,聚焦“办理破产”“保护中小投资者”“执行合同”三项指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推动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睢县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 “万人助万企”等专项活动,切实上门答疑,加强宣传引导,通过以案说法、以案释法引导中小投资者及务工人员理性维权,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各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法治营商环境。特发布以下典型案例。
案例1.王某与睢县某养殖有限公司、娄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7月18日原告王某在被告睢县某养殖有限公司处存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有存款证一份,存款证上加盖了睢县某养殖有限公司和娄渊桥个人的印章,本金20000元至今未结算,利息已经结算到2017年7月18日,现睢县某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娄某。
裁判结果: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判决:一、被告睢县某养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本金20000元和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息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大背景下,不易扩大债务人的范围,要认真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公司法人(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公司仍存在,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然由原公司承担,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一定跟随法人的变动而变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对外的债权债务。也就是说,公司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偿还债务和享有债权。本案中,被告睢县某养殖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因病去世,公司法人变更为其儿子娄某,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娄某辩称原告王某存款的事情是其父亲经手的,认可存款证上的公司章,公司应承担责任。而娄某本人在案涉存款证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更没有经手钱,被告娄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睢县某养殖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睢县某养殖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睢县某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动,但并不影响其作为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娄某虽是睢县某有限公司的新法人,但法定代表人只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仍由公司享有、承担。故此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承担债务。
案例2.谢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被告周某与原告谢某儿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之儿媳。2018年5月份,被告周某与谢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周某生气回到娘家居住,2018年5月中旬,原告谢某夫妇与谢某某及同村谢传明、谢家升等会同被告村委干部周克启一起到被告娘家处说和调解,通过调解由原告谢某拿出40000元交由被告周某偿还其姐姐债务,被告周某与谢某某共同在保证书中签字捺印,被告周某同意回去与谢某某共同生活。2019年11月15日,被告周某与谢某某因夫妻感情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谢某某离婚,后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20年12月1日,因双方未能和好,被告周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谢某某离婚,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再次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在被告第二次起诉与谢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谢某于2020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致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现按照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明显依据不足,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诉讼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对市场经济调控手段的不断加强和完善,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简易便捷的融资方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然而,也正因为民间借贷脱离了国家的宏观调控,缺乏完善的金融管理机制,所以,其在给人们便易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问题,民间借贷形式也越来越复杂,处理不当,对整个经济环境都会造成影响。通过本案例,以期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如果有大额账款往来,最好有个书面的凭证,注重保管经济交往中的相关证据。
案例3.郭某与马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龙元建设集团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发改委家属院二号院工地务工,负责带领班组施工及工地个别事务,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原告共计工作五个半月,工资总额为82500元,除去借支10000元,剩余72500元尚未支付,被告马某于2020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郭某跟随被告马某务工,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付出劳务后,被告马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并为原告出具了劳务费证明,故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拒不给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72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其他工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其他工人另行主张。判决: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725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马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豫14民终19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鉴于中国庞大的劳动力买方市场,注定了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对这样一个规模庞大的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不仅关系到其自身利益,更关系到中国社会的长远稳定与中国经济的持久健康发展。保护农民工权益需要进一步发力,为提高农民工的风险防患意识,更好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环境的良好运转,广大农民工在提供劳务时注意以下事项:
1、提供劳务时注重劳务费数额的证据固定,出具的相关劳务费凭证一定要清晰明确,不能产生歧义,要有风险防患意识;
2、出具相关劳务费凭证后,一定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避免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或证据遗失;
3、合法途径维权,不采取过激手段。
案例4.康某与袁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康某跟随被告袁某在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建业工程干外粉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2日为原告康孝杰出具了条据一份,内容为:“康孝杰 下余17857元 2012年2月2号 袁某”,另条据中内容“-2000元=15857元”及袁某签名下方内容“欠军峰5000元-2000=3000元 加宋木林4个天工×200=800元 共18457元”系原告康孝杰添加,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康孝杰劳务费用14857元;二、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被告袁某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豫14民终3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中国庞大的劳动力买方市场,注定了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对这样一个规模庞大的弱势群体权益的维护,不仅关系到其自身利益,更关系到中国社会的长远稳定与中国经济的持久健康发展。保护农民工权益单靠法院判决、执行很难达到期望的社会效果,还需要政府部门着力解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1、加强劳动监察,对恶意欠薪行为给予严惩。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建立长效监督制约机制,从源头上控制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而不是单纯依靠年终岁末的一两次集中整治,治标不治本。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应通过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举报专查和开展专项检查等各种监察形式,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2、在处理劳动纠纷时,政府必须改变“重效率、轻公平”的执法理念,摒弃维护地方利益的狭隘观念,既要保护企业的发展,为其提供良好的法制化营商环境,又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3、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尽快建立起我国的信用体系,为和谐劳务关系的产生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如可将欠薪、扣证等没有诚信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凡在“黑名单”之列者,在其争取政策优惠、银行贷款等运用公共资源的机会时,将其排除在外,甚至不准其从事商业活动,让他们为自己的失信付出永远的代价,对诚信企业提供较多的支持,以督促企业良性发展,营造优良的企业运营环境。
案例5.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李某通过被告王某购买二手车一辆,于2021年5月26日向王振亚通过银行转账61000元转到王振亚个人银行账户,后被告王振亚一直未交付车辆,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某车款6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后原告依法支付购车款后被告拒不交付车辆,被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车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购车定金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以维护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和谐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