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睢县频道讯 常言道:“冲动是魔鬼”,秦某就因一言不合与李某发生争吵,又一时冲动出手伤人,致李某轻微伤。虽说争吵二人皆有过错,但伤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6月22日,睢县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判决秦某赔偿原告李某159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6时许,原告李某到睢县闫庄村收猪,被告秦某逞强辱骂了原告李某,随后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之余,被告就手持木棍打原告,原告的背部和右手食指被打伤。后经公安机关法医学鉴定,原告的背部挫伤和右手食指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睢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睢公(堤)决字[2008]第04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秦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则在睢县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被告拒绝赔偿秦某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损害或剥夺。被告秦某致原告李某轻微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应得到医院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数额人民币1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