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院3月16日审结了一起叔伯亲兄弟,因一片地的产权不明,又不服政府的行政决定的纠纷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明胜和第三人童明勤均系睢县白楼乡童楼村人,系叔伯兄弟。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白楼乡童楼村南侧,东邻童明胜,西邻大路,南北邻均为空地,南北长23.60米,东西宽10.70米,面积252.52平方米。该宗争议地原系原告童明胜管理使用荒地的一部分。1973年,原告家用该宗争议地与第三人家村西老坟地进行了兑换。兑换后,第三人便对现争议地进行植树管理使用。1981年,原告与其弟童明德分家时,将换得第三人的村西老坟地分配给原告之弟管理使用至今,原属原告管理使用荒地兑换后剩余部分(即现争议地东侧)分配给原告管理使用至今。2008年春,第三人在现争议地上栽植树苗被原告之妻折断、拔掉,双方纠纷遂起。因白楼乡童楼村委会对纠纷调解无果,第三人就杨树苗被损毁向睢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报警,睢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就现争议地管理使用权提出异议,第三人便申请被告对现争议地的权属予以确认。被告立案受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确权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并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辩进行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被告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的睢政土[2008]56号土地行政决定,向商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商政复决[2008]3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不仅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而且被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1日作出的睢政土[2008]56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