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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平安诉李志华、李清河委托合同纠纷案

----委托合同未完成委托事项案件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15-09-06 08:28:28


    关键词

    委托合同  委托事务

    裁判要点

    原告与被告李志华之间构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该收款单中所约定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与二被告原本相互认识,2007年12月11日,被告李志华找到原告向原告推荐平顶山市中医院一项楼房装修工程,告知原告如果有意承包被告李志华可从中联系,并要求原告先给其50000元联系费用。原告基于信任交给被告李清河现金50000元,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单,载明: “授吴平安委托谈平顶山市中医院的工程事项,现收到吴平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如若工程事项无果全款退还,特此说明。李志华2007年12月11日”。后被告李志华并没有给原告联系到平顶山市中医院的装修工程,也未将50000元款退还原告。原告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吴平安现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平安要求被告李清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从本案中被告李志华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李志华之间构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该收款单中所约定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被告李志华未能给原告联系到平顶山市中医院的装修工程,即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收50000元款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华返还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李清河系本案委托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河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与二被告原本相互认识,2007年12月11日,被告李志华找到原告向原告推荐平顶山市中医院一项楼房装修工程,告知原告如果有意承包被告李志华可从中联系,并要求原告先给其50000元联系费用。原告基于信任交给被告李清河现金50000元,被告李志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单,载明: “授吴平安委托谈平顶山市中医院的工程事项,现收到吴平安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如若工程事项无果全款退还,特此说明。李志华2007年12月11日”。后被告李志华并没有给原告联系到平顶山市中医院的装修工程,也未将50000元款退还原告。原告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录音及收款单为证,足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被告李志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没有完成委托事务后,迟迟不退还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尽快还款义务。

    被告在接受委托事物时承诺,介绍费5万元,如果不能办成此事,将如数退还全款。结果被告承诺的事情没有办成,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应全额退还原告5万元款。

    三、有关本案事实认定问题

    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条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录音与收到条相互印证,正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由原告交付由被告李志华收取5万元的事实曾发生在原告被告之间。被告李志华并没有给原告联系到平顶山市中医院的装修工程,也再无办成的可能。无奈只好让其返还5万元款。被告在接受委托事项时曾许诺联系不成全款退还,若不是这样原告也不会轻信被告,被告的行为存在欺骗性质。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从本案中被告李志华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李志华之间构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在该收款单中所约定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在接受委托事物时承诺,介绍费5万元,如果不能办成此事,将如数退还全款。结果被告承诺的事情没有办成,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应全额退还原告5万元款。

责任编辑:彭媛媛    

文章出处:商丘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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