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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劝架受伤 打架双方赔偿

  发布时间:2009-10-13 09:24:05


    干某看到王某与干二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好心前去劝架,却被砖头砸伤头部,致其轻伤。因无法确定二被告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10月12日,睢县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干二某连带赔偿原告干某物质经济损失7288.8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288.81元。

    2008年农历腊月23日下午,二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原告看到二被告都手持砖块相互厮打,上前劝架时不知被哪个被告用砖砸伤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7288.81元,其中住院期间即2009年元月24日,原告到睢县中医院作磁共振花费250元。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禁止任何人施以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费用。首先,原告干某劝架时,二被告都手持砖块相互厮打,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且该行为具有致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高度可能性;其次,原告干某由于二被告的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且从本案有效证据无法确定二被告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最后,二被告就其所实施的危险行为均存在过失,而原告干某不存在过错;综上,二被告由于其共同危险行为对原告干某所受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之伤与被告王某所参与的厮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物质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208.81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共计7288.81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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