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审判实践中孩子抚养权的处理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4-08-29 09:55:59


    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父母离婚最大的受害者往往是孩子,孩子是无辜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合理解决。为了在实际审判中能更好的解决孩子的抚养权问题,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原则性规定的细化,便于指导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成为审判实践中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宝。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有以下两个问题经常困扰着办案一线的法官。

    一、孩子抚养权归属应优先考虑经济条件还是感情基础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张某(男)于2008年腊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于2009年11月6号生育一儿子。张某有一技之长,常年外出打工,收入颇丰;李某没有正当工作,身体也不好,一直在家照看儿子,无收入来源,婚后夫妻两人离多聚少,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6月李某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张某对离婚表示同意,但坚持要求由自己抚养儿子,并不要求李某支付抚养费,如果李某放弃抚养权,张某愿意再给李某5万元作为补偿。

    在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上,合议庭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感情上与李某更亲近,判决给李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身体不好,也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生活不稳定;而张某经济相对宽裕,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孩子已满2周岁,本着对孩子以后的生活、教育考虑,小孩应判给被告张某抚养。

    在实际审判中会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件,孩子抚养权的归属应该优先考虑一方的经济条件,还是与另一方的感情基础呢,哪一方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呢?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对于如何界定“双方的具体情况”,则要会同个案的情况予以综合仔细的考量,但总的原则是,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应当优先考虑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进行判决。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的儿子现在虽然已满2周岁,已过哺乳期,但孩子尚属年幼,仍需要与之感情深厚的母亲的养育照顾。本案被告虽然收入较高,但是收入高仅是作为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其中一个因素,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因为孩子的抚养费,是以父母双方共同收入作为参照来承担。就算是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也应承担与其收入成一定比例的抚养费。另外,被告常年外出打工,与小孩感情相对不深,对小孩的习性、爱好等不甚了解,且如被告要继续打工挣钱,也没有更好的条件照顾孩子,因此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从心理学角度看,相关研究发现,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特别是婴幼儿,健康成长所需的最重要的条件,不是优越的物质条件,而是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婴幼儿初到人世,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完全依赖抚养者,和抚养者形成依恋,是其在心理上产生安全感的必要条件。孩子与跟随一方时间较长的,有很深感情的,如果突然变更抚养权,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所以应当从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健康这个大的原则出发来判定,把孩子同父母一方的感情基础作为优先考虑因素。

    二、未满两周岁的孩子一直随男方生活的抚养权归属问题

    原告王某(女)与被告赵某(男)婚后生育一子,现年一岁半,王某在孩子三个月大的时候外出打工,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庭审时,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在孩子抚养权归属的问题上,合议庭发生了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孩子未满两周岁,处在哺乳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该判决孩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不应该生搬硬套法律条文,且《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所以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孩子原则上归母方抚养,是因为用母乳哺养,对婴儿的生长发育最为有利。但是本案中,原、被告孩子自从其三个月大时就不依靠母乳生活了,母亲也没有在其身边照顾、陪伴,孩子一直由其父亲抚养,与其父亲的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也对小孩的习性、爱好较了解,贸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不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种情况下,应争取调解结案,调解无效的,应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除以上原因外,在实际中还需要考虑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如果生效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变成一纸空文,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法律尊严;另外执行的社会效果不好,也同样会损害司法公信力和法律尊严。本案中,如果孩子判决给原告抚养,被告拒不履行判决,不将孩子交给原告抚养的话,如何执行就是一个问题。因为子女抚养权具有人身性质,而人身不具备执行的内容,因此抚养权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不能视为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而应理解为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交出子女给申请执行人抚养的行为。由于被执行人在抚养小孩,如果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势必会影响孩子的生活环境,甚至激化矛盾,对子女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文章出处:商丘法院网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4586989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