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7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令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货款328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杨某购买原告王某涂料,当时没有付款,给原告王某出具了328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拒付。原告王某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给付货款3280元。
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杨某购买原告王某货物没有付款,由被告杨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货款32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