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3日,睢县人民法院向原告康某送达了判决书和民事制裁决定书,康某打赢了官司,却因未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被罚款1000元。
原告康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被告郭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9080元。被告提出原告出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不给付货款。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提供水泥的合格证及欠款的相应证据,在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才提供了水泥的合格证和销售记录本,经第二次开庭后,法院采纳了原告补充的证据,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睢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给予了原告罚款1000元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