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法院讯 12月13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者被告王海进行追偿一案,判决被告王海给付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先予垫付赔偿款1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海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蒋晓的豫N108号小轿车沿公路行驶至某社区门口时,与尹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尹某当场死亡,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海与尹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月5日,受害人尹某之妻以永诚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110000元。2013年4月10日,睢县法院作出永诚保险公司司赔偿受害人尹某之妻损失110000元的判决。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将110000元赔偿款给付了受害人尹某之妻。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海无证驾驶属蒋晓所有的豫N108号小轿车,与尹某无证驾驶的豫N882号本田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豫N108号小轿车在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尹某之妻损失110000元,并已履行。原告永诚保险公司要求侵权人被告王海给付先予垫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告王海应予给付,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