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后,双方通过协商等途径约定一方将分得的夫妻财产给付另一方,这种约定给付的行为是对离婚协议的变更还是一方将离婚时分得的财产赠与另一方。如何正确认定这种约定给付行为的性质,对正确审理案件是至关重要的。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伟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16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因原告负担的债务较多,经过协商,被告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2010年7月16日,被告又出具了书面证明。今年,原告找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被告以157900元的价格将房产私自卖给他人,被告没有将房款给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卖房款1579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上明确注明该房产归被告所有;2、被告于2010年7月份写的证明是在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无理取闹的情况下出具的;3、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给原告,故原告无权对售房款主张权利;4、原告即便证明被告将房产赠与给了原告,但是在该房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前,被告有权撤销赠与。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伟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于当天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无子女;二、双方共有的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的房屋一套归王某某所有,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紫金山路康城小区19栋2008号的楼房一套归赵某伟所有,购买的比亚迪汽车一辆归赵某伟所有,双方各自其它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三、双方债务由赵某伟偿还。”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王某某。协议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 “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某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一份。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19日将房屋以157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常红军。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售房,在出售房屋后应该将房款交给原告,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2013)睢民初字第 4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已经生效,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根据离婚协议已经取得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某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是对离婚协议的变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完毕,在原、被告登记离婚后该协议已经生效,被告王某某已经根据离婚协议取得了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在当事人不变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本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在2010年7月16日以前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的变更;三、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变更协议的事由。公民有权自由处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无偿将房屋给原告,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将房产赠与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本案,赠与物是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王某某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赵某伟,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原告赵某伟,在此情况下被告王某某有权撤销赠与。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16日原告赵某伟出具的将涉案房屋给付原告的证明是对原、被告离婚协议的变更,原告赵某伟可以依据该证明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被告王某某认为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才给原告写的证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另一种认为,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7月16日已经完全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该证明应视为一种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原告的赠与行为,在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前,被告有权撤销赠与,如果该赠与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王某某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赵某伟出具的将涉案房屋给付原告的证明这一行为的性质如何是审理本案的关键。如何区分并认定该证明的法律性质呢,笔者认为首先应正确理解合同的变更的特征与条件,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概念及特征,赠与的撤销这三个法律问题,此外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具体分析,才能正确区分该证明的法律性质,正确的作出裁判。
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二是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是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是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本案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处理涉案房屋的证明是对离婚协议的变更,被告并未按照变更后的离婚协议将涉案房屋给付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而被告王某某认为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赵某伟出具的将涉案房屋无偿给原告的证明是其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一种处分,是一种赠与行为,被告有权撤销赠与。
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和更改,即权利和义务变化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变更必须满足一下条件:一、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这是基础与前提。合同变更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或者法律的规定改变原合同关系的内容。二、合同变更须依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依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三、合同变更必须遵守法定的方式。我国《合同法》第77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依此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未遵循这些法定方式的,即便达成了变更合同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四、须有合同内容的变化。合同变更仅指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因而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是合同变更不可或缺的条件。五、合同的变更只能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合同未成立,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就谈不上合同的变更;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消灭,也不存在变更的问题。
赠与的撤销包括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 赠与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已经生效,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某某根据离婚协议已经取得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将涉案房屋无偿过户给原告的行为不属于对离婚协议的变更,不符合协议变更的条件。公民有权自由处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无偿将房屋给原告,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将房产赠与给原告。本院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