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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施工被摔伤 依法维权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3-08-05 09:33:16


    8月1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7803.93元;原告宋某对被告袁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系同村邻居关系。2012年7月份,被告王某承包被告袁某的三层楼房建筑工程,原告宋某跟随被告王某到该工地上干活。2012年7月21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期间,因梯子未固定牢固从梯上摔下,致左锁骨、左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睢县开发区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鉴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6492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3821.1元和伙食费用,因二被告拒绝赔偿其他损失,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宋某跟随被告王某工作,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劳务的提供者在工作时,没有将所用梯子牢固固定,导致从梯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给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设施,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系承揽合同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存在定做、指示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803.93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出处:商丘平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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