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施工摔伤出意外 法院维权获赔偿

  发布时间:2013-07-12 09:28:40


    商丘法院讯 7月11日,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费用共计39476.05元,原告刘某对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2012年11月11日下午3时,刘某在张某承包的位于郑州某游览区的民房搞建筑,在升降机往二楼上送砖灰的时候,刘某在二层楼板上接砖灰,当刘某站到升降机上拉砖灰时,升降机失控,致使刘某从升降机上跌落到二层楼板上,造成刘某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当时,刘某被送到郑州惠济区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下午,刘某转至睢县中医院骨一科治疗,住院50天,花医疗费31891.93元,其中张某垫付27700元。刘某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632元,鉴定费1300元。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在被告张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即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张某应对原告刘某在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知道或应当知道升降机上不准站人,但仍然站到升降机上接送砖灰,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1891.93元、误工费5000元(50元∕天×100天)、护理费1500元(3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伤残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632元。根据原告刘某就医和转院的实际情况,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法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为74640.05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67176.05元(74640.05元×9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700元,下余39476.05元,原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459323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