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个人债务 举证责任 家庭生产经营
裁判要点
夫妻双方或一方若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150号
(2012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晏某诉称:2010年初,被告购买了一辆斯太尔货车(豫N81885)搞营运,经人介绍,被告将该车5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书,原告出资18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共同拥有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和受益权。而在经营几个月后,被告不但不给原告分红,竟然私自将车辆卖掉。无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12月底前向原告还款10000元,从2011年到2012年每月还款5000元,2012年到2013年将剩余70000元还清。如果被告不按协议执行,被告赔付原告余额30%的违约金,并按法律程序解决。签订协议后,被告王某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还故意躲债。由于其购车行为属于家庭经营行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有偿还欠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下余出资款1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600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的豫N81885车辆是在其与被告刘某结婚前购买的,原告是加入经营和分红的合伙人,后因车辆亏损原告便提出退伙。在原告退伙后,由于该车辆继续亏损,被告便将该车辆抵押给了修车厂,并未私自卖掉。另外,违约金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
被告刘某辩称:在二被告结婚之前就存在这辆车,但原告是否参与了经营被告刘某并不知情。二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很少生活在一起,且均是靠被告刘某维持生计,被告王某的营利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原告所诉为合同之诉,被告刘某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3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斯太尔拖挂车(车牌号为豫N81885)转让给原告50%的股份,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王某180000元转让款,被告王某负责经营车辆,车辆的利润和风险双方按照股份承担。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支付了转让款180000元,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该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亏损,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于2010年12月底前向原告还款10000元,从2011年到2012年间每月还款5000元,2012年到2013年将剩余70000元全部结清,如果被告王某不按协议执行,则赔付原告余额30%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已向原告付款18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24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晏某下余出资款1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3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某支付180000元车辆股份转让款后与被告王某合伙经营车牌号为豫N81885的斯太尔拖挂车,后因车辆亏损,原告与被告王某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外,原告与被告王某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果被告王某不按协议执行,则赔付原告余额30%的违约金,该约定部分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二被告亦在庭审中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故在结合原告所造成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对该违约金约定酌情支持为15%。第二,被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24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与原告在2010年4月11日签订了车辆股份转让协议后,所得的车辆经营性收益应属夫妻共有财产,被告王某与原告在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后,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提出豫N81885斯太尔拖挂车辆系被告王某婚前购买,被告王某的营利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因被告王某经营该车辆和签订还款协议均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二被告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下余出资款1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86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支持为24300元(162000元×15%)。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的争议点在于该应返还的下余出资款162000元以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清偿。正确理解该问题的关键在于,第三人即债权人是否明知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而是否明知则牵涉到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确定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以及谁主张,谁举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以上法律法规在阐明了我国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确立了法官在审判中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必要权利。审判实践中,就当事人的主张应提供哪些证据以证明,或者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判断权在于法官,亦即法官必须就证据是否完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并依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完整性作出裁判结果。
二、夫妻单独财产制的举证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明知夫妻单独财产制的举证义务在于夫妻一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当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连带清偿。
在本案中,二被告对涉案车辆的营利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应当返还的车辆出资款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所执一词,其所辩解的理由缺少相应证据支持,略显苍白。作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车辆的经营收入和负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权利和共同承担义务,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刘某,若要免除该义务,需由其举证证明原告晏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明确约定该返还下余出资款义务为被告王某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夫妻单独财产制的约定,且原告晏某知道该约定,承担并完成举证义务后,被告刘某方能免除共同返还下余出资款责任。然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刘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明确约定返还下余出资款为个人债务,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二被告存在夫妻单独财产制的约定,所以,法院做出的上述判决合乎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