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法院讯 蔡俭,62岁,为王安提供劳务装木料时受伤,未得到赔偿向法院起诉。5月27日,睢县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判令被告王安赔偿原告蔡俭各项损失16682.69元,解原告治疗费用难题。
经审理,法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有一辆吊车,经常为来附近拉木料的货车装木料,给车装木料除需要吊车外,还需要四个人帮忙,因被告人手不够,经常找附近村庄的人装货。被告给人装一大车,货车主给被告700元,再由被告发给每个装车工人70元;装一小车,货车主给被告400元,再由被告发给每个装车工人40元。2012年9月4日,原告和其他三人在给车装木料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右脚,先后在胡堂乡李营卫生所和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但未住院治疗,以致久治不愈。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俭高处坠落伤致右侧跟骨多发陈旧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5.97元;2、误工费:131天×30元=3930元;3、护理费:5天×50元=250元;4、营养费:5天×10元=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6、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0%×19年=14297.39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元;以上共计:20853.36元。
法院认为,原告是在被告的安排下装木料的,并由被告负责给其发工资,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被告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安全施工管理不善,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自己不慎摔伤,其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0853.36元×80%=1668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蔡俭各项损失16682.6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文中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