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酒后与人发生争执,引发厮打并致他人受伤。2013年5月15日睢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667.7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傍晚,被告人常某酒后到卢某家中,与卢某发生争执,在争吵中常某用拳头将卢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卢某的右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因被告人常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身体受伤害,经济遭到损失。因此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常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并向本院提交有医疗费票据,入院、出院证明。
另查明,被害人卢某受伤后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86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提交到本院的医疗费票据和票据数额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卢一某、付某、苗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常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常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要求被告人常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各项费用共计6667.70元。被告人常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的亲属已将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款交到法院,故对被告人常某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