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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赔偿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3-15 20:13:10


    关键词

    证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民事赔偿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公安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时,法院应依法认定侵权责任并确定当事人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案件索引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2)睢民初字第1008号(2013年1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2月23日下午13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河堤乡孔庄南一小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7505.33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并没有发生碰撞,原、被告系同向行驶,且相距10米左右,原告摔倒是因其无证驾驶及超载行驶、路面不平等原因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负。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张某无证驾驶一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并载有两人,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堤乡孔庄南一小柏油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摔倒受伤。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7664.71元、交通费600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张某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张某车祸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4%构成10级伤残;原告张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为6632元;鉴定费700元。

    裁判结果

    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睢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717.3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当时均没有报警,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依法推定原、被告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依法作出了判决。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的切实推行,一方面加强了国家对机动车辆的有效管理,另一方面也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是两轮摩托车及小型家用机动三轮车基本上处于没有任何责任保险的状态,而这些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频率又较高,无任何责任保险致使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属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机动摩托车,均未投保任何保险,且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情况给法院的审理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该法具有为了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因此,它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同时,它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它又具有公法的性质。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该条款的规定表明: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理决定,是公安机关为其作出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却是一种行政证明行为而并非行政确认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一种主动性权。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因此有无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等从根本上决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需要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民事赔偿责任的具体划分。

    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条规定被誉为中国现代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虽仍欠鲜明,但毕竟很大程度上赋予了法官依据自己的经验理性和良心等内心确信认定证据权利。该案中,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均属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摩托车、原告受伤并由被告等人送至医院治疗等事实,唯有对两车是否发生碰撞争议较大。根据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答辩等情况,运用证据法则,法院对两车是否碰撞可得出如下结论:2012年2月23日下午13时许,原告无证驾驶一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后乘载两人,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堤乡孔庄南一小柏油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两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由于当时双方均未报警,且未对事故现场予以保护,致使两车如何碰撞等当时的情形难以查明,难以认定事故责任,但是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当无争议。考虑到双方均有较大过错,原告受伤较重(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事实,法院依法推定原、被告双方负有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从判决,不提起上诉。

    三、本案例揭示的重要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所带来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加强摩托车以及小型机动三轮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实施与管理。摩托车以及小型机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但是存在的隐患、危险性比其他机动车大的多。摩托车以及小型机动三轮车在农村及小城镇普遍存在,但无牌无照的现象却也大量存在。即使按规定办理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的车主,也很少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面对巨额的赔偿数额,摩托车以及小型机动三轮车车主或驾驶人却无能力赔偿。因此有必要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教育,特别是在农村的宣传与教育,对摩托车以及小型机动三轮车强制实施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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