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酒后与人发生争执,大打出手并致他人轻伤。2013年3月8日睢县法院依法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2年8月30日13时许,唐某酒后在睢县城郊乡某饭店与张某发生争执,将张某的双眼打伤,又用烂酒瓶将张某的面部扎伤,随后持刀准备砍时,被饭店老板赵某夺下。经法医鉴定,张某的面部创口已构成轻伤,双眼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唐某的亲属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认罪悔罪,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